位置:法律法规 > 法规 > 《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控制规程》CECS 40:92
《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控制规程》CECS 40:92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建筑业发展的需要,加强质量控制,促进技术进步,保证混凝土和预制混凝土构件的质量,特制订本规程。

第1.0.2条 本规程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用的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构件的质量控制。

第1.0.3条 为有效地进行质量控制,商品(预拌)混凝土厂、混凝土搅拌站或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场)等生产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置技术、质量检验、试验等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合格人员和试验检验设备,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技术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操作规程等),并按本规程所列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保证产品质量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第1.0.4条 质量检验工作,应贯彻自检与专职人员检验相结合的原则。在自检、互检、交接检验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检验评定和验收。

第1.0.5条 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中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的规格、品种、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及生产的成品的规格、品种、质量指标及其试验方法、生产操作工艺及其检验方法,均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
第二章 原材料的质量检验与控制

第一节 水泥

第2.1.1条 配制混凝土所用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及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质量,应分别符合《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344)及《复合硅酸盐水泥》(GB12958)的规定。

当采用其它品种水泥时,其质量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1.2条 对所用水泥,应按批检验其强度和安定性。需要时还应检验其凝结时间和细度。

水泥的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和细度等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1.3条 水泥的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和细度,应分别按《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GB177)、《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GB1346)、《水泥压蒸安定性试验方法》(GB750)、《水泥细度检验方法(80μm筛析法)》(GB1345)及《水泥比表面积测定方法(勃氏法)》(GB8074)的规定进行检验。

为能及时得知水泥强度,可按《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ZBQ11004)预测水泥28d强度,也可采用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关部门鉴定核准的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预测水泥28d强度,作为使用水泥时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2.1.4条 水泥进厂〔含商品混凝土厂、混凝土搅拌站、预制构件厂(场)〕时,必须附有水泥生产厂的质量证明书。对进厂(场)的水泥应检查核对其生产厂名、品种、标号、包装(或散装仓号)、重量(对袋装水泥应随机抽取20袋,水泥总重量不得少于1000kg)、出厂日期、出厂编号及是否受潮等,做好记录并按规定采取试样,进行有关项目的检验。

第2.1.5条 水泥试样的采集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一、散装水泥。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标号的水泥,以一次进厂(场)的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批。但一批的总量不得超过500t。随机地从不少于3个车罐中各采取等量水泥,经混拌均匀后,再从中称取不少于12kg水泥作为检验试样。

二、袋装水泥。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标号的水泥,以一次进厂(场)的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批。但一批的总量不得超过200t。随机地从不少于20袋中各采取等量水泥,经混拌均匀后,再从中称取不少于12kg水泥作为检验试样。

三、当水泥来源固定,水泥质量稳定,厂(场)方又掌握其性能时,视进厂(场)水泥情况,可不定期地采集试样进行强度检验。如有异常情况应作相应项目的检验。

四、对已进厂(场)的每批水泥,视在厂(场)存放情况,应重新采集试样复验其强度和安定性。存放期超过3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必须进行复验,并按复验结果使用。

第2.1.6条 水泥的检验结果如不符合标准规定时,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水泥供应单位查明情况,确定处理方案。如该批水泥已经使用,应查清该批水泥的使用情况(使用日期、应用该批水泥拌制的混凝土的强度、浇筑的结构部位和所生产的制品等),并根据水泥质量情况确定处理方案。

第2.1.7条 水泥在运输时不得受潮和混入杂物。不同品种、标号、出厂日期和出厂编号的水泥应分别运输装卸,并做好明显标志,严防混淆。

第2.1.8条 进厂(场)水泥的贮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散装水泥宜在专用的仓罐中贮放。不同品种和标号的水泥不得混仓,并应定期清仓。 散装水泥在库内贮放时,水泥库的地面和外墙内侧应进行防潮处理。

二、袋装水泥应在库房内贮放,库房地面应有防潮措施。库内应保持干燥,防止雨露侵入。堆放时,应按品种、标号、出厂编号、到货先后或使用顺序排列成垛,堆垛高度以不超过12袋为宜。堆垛应至少离开四周墙壁20cm,各垛之间应留置宽度不小于70cm的通道。当限于条件,露天堆放时,应在距地面不少于30cm的垫板上堆放,垫板下不得积水,水泥堆垛必须用苫布覆盖严密,防止雨露侵入,水泥受潮。

第二节 天然砂

第2.2.1条 天然砂的质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的规定。

细度模数为1.5至0.7之间的特细砂的质量,应符合《特细砂混凝土配制及应用规程》(BJG19)的规定。

山砂的质量要求,可参照各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耐酸、耐碱或其它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用砂的质量,应分别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对接触水或处于高湿环境中的总碱含量较高的混凝土用砂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关于碱活性的规定。

第2.2.2条 海砂的氯盐含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素混凝土,海砂中氯离子含量不予限制。

二、对钢筋混凝土,海砂中氯离子含量不应大于0.06%(以干砂重的百分率计);对预应力混凝土,一般不宜用海砂。若使用海砂时,其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0.02%。

三、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考虑混凝土其它组成材料的氯盐含量,使混凝土拌合物中的氯化物总含量不超过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2.3条 对已进行全面检验,质量符合标准规定,准予由产地组织运输进厂(场)的天然砂,进厂(场)时应按批检验其颗粒级配和含泥量。对于海砂还应检验其氯盐含量,需要时还应进行其它项目的检验。

对零散供应或检验制度不健全的单位供应的砂,进厂(场)前应按《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的规定进行全面检验。

第2.2.4条 天然砂的颗粒级配和含泥量应符合表2.2.4-1和表2.2.4-2的规定。